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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没有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法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依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建立审判、执行与涉案财产变价处理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相互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或者裁定评估、拍卖、变卖和重新拍卖事项;

(二)确定评估、拍卖、变卖财产权属及财产状况,并将书面材料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三)确定拍卖、变卖保留价及是否封存保密;

(四)协助评估勘验、拍卖、变卖财产展示等;

(五)通知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等参与评估、拍卖、变卖的相关事项;

(六)选择评估、拍卖、变卖机构和举行拍卖会时派员到场监督;

(七)查收拍卖、变卖成交报告;

(八)作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送达当事人;

(九)处理评估、拍卖、变卖中的异议问题;

(十)评估、拍卖、变卖中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评估、拍卖、变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三)移交评估、拍卖、变卖相关材料;

(四)协调、监督评估、拍卖、变卖机构工作;

(五)协助处理评估、拍卖、变卖中的有关技术异议问题;

    (六)查收评估报告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文件文书,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七)负责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财产的评估

第七条  委托拍卖前,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对涉案财产先行评估的,应当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采用符合实际的标准和方法,作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

第八条  财产价值较低或者财产价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审判、执行部门可以决定不评估。但在移交拍卖时应当予以注明。

当事人申请不评估,认同财产某一价值并得到其他当事人及债权人书面同意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审查后,可以决定不评估。若其他当事人不认同的,仍应决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 涉案财产变价处理的评估,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案后3日内确定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场监督见证,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应当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见证。

刑事、行政涉案财物,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上市公司的股权,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涉及房地产评估的,应当让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回避的,应当在选择机构时提出,理由成立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选定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暂停评估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评估委托书、附表和材料清单,3日内移送评估机构,并由评估机构签收后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存档。

评估机构受理委托时,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及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计算评估费用。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交纳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向评估机构交纳,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交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评估委托书及附表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评估事项及要求;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完成时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评估材料清单;

(八)评估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九)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评估委托书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及时安排人员开展评估工作,掌握评估人员的联络方式,以便协调和监督。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得单独会见评估人员。确有必要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会见;评估需要检查、勘验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安排,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

第十四条  评估期限一般案件应当要求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案件在6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评估机构申请,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提交征求意见稿,交案件当事人和审判、执行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当事人、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交换意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稿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除要求评估机构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外,还应当包括评估依据、评估过程、评估方法等内容。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名,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并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记载材料。

移送评估报告时,应当附评估报告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和案件材料3日内移交审判、执行部门。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处理,涉及技术问题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章  拍卖的移交及其准备

第十八条  拍卖变价处理财产的范围:

(一)刑事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二)民事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三)行政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四)其他审判、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拍卖变价处理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拍卖移送表和拍卖财产清单一式两份。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本部门印章后,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委托拍卖。

财产价值较低,与其他案件所涉财产合并拍卖有利于降低拍卖成本并且不会导致审判、执行期限延误的,审判、执行部门可以决定与其他案件所涉财产合并成一个批次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移交委托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

(三)案件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信息;

(四)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拍卖财产清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号;

(二)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有条件的,可以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财产当前所在地以及占有、保管、仓储等情况;

(四)存在于财产之上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情况和相关信息;

(五)财产评估报告或者财产价值认定笔录;

(六)财产权属状况及瑕疵报告;

(七)拍卖公告范围和期限的建议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排除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二十三条  选择拍卖机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采取随机选择方式,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定拍卖机构。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执行和纪检、监察人员到场监督。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应当在本院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下,采取随机选择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见证。选择机构情况应当告知未到场当事人。

选定拍卖机构后,当事人应当在选择委托拍卖机构表上签名确认。其他应邀参与选择拍卖机构的监督人员和到场人员,均应在选择委托拍卖机构表上签名。

拍卖财产额较大、案情特殊的案件,可以选择两家以上的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主拍机构在选定的拍卖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拍卖,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拍卖委托书,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一式二份,拍卖机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选定的拍卖机构,并由拍卖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留存。

拍卖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所在地;

  (二)拍卖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三)财产评估价或者拍卖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信息;

(八)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九)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十)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拍卖财产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支付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拍卖的具体要求及实施

第二十六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依法确定。

拍卖流拍后再行拍卖时,是否降低保留价及降低幅度由审判、执行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移交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收到通知后仍申请拍卖的,移交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第二十八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股权,应当在拍卖1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九条 拍卖信息应当充分公开,拍卖公告应当显著、醒目,拍卖信息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协商一致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协商不成或者无法协商的,应当在中级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媒体上进行公告。

所有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中级法院网站和省高级法院网站上公告。

中级法院应当指定发布公告的媒体,并与相关媒体协商确定拍卖公告发布的栏目位置、版面大小等,同时报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扩大部分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展示时,应当有财产实物展示和与财产相关的评估报告、瑕疵相关情况告知书等文件、文书的展示。拍卖机构负责提供资料,解答咨询。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审判、执行部门共同审查确定。审定拍卖公告后,由拍卖机构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竞买登记手续由拍卖机构负责办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监督、配合,并按要求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规定期限内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认定价的百分之五,具体数额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与拍卖机构协商确定。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刑事案件所涉的刑事被害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保证金应交到人民法院指定帐户保管。人民法院帐户管理人员按要求严格保密。保证金应当严格按财经纪律管理,严禁挪用。

第三十五条  在拍卖开始前,遇有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拍卖5日前,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刑事案件所涉的刑事被害人,以及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按规定取得竞买资格以示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后,方可参加竞买。经通知未到场参与竞买的,或者到场而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首次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在接受司法拍卖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需要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拍卖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

拍卖财产额巨大或者标的物特殊的,拍卖期限由拍卖机构与人民法院商定。

第三十八条  在召开拍卖会时,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做好安保、人员登记、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移送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到场监督,必要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由拍卖机构通知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成交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在5日内作出《拍卖成交报告书》,附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拍卖会影像等资料,移送至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全额成交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并收到《拍卖成交报告书》和附随的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资料的次日,将资料移送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作出裁定。

第四十一条  拍卖流拍的,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会后3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流拍报告。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函告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依法确定是否进行下一次拍卖,并书面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确定再次拍卖的,按程序重新拍卖。二次拍卖流拍后,应当撤回拍卖委托。需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程序重新选择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动产拍卖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拍卖三次流拍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拍卖程序。在收到拍卖流标报告后3日内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做出抵偿、变卖或者实施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由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但不得突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限额。

第六章  拍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异地拍卖,可以选择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入册的评估和拍卖机构按照本规定程序、方法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当地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移交拍卖后,发现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情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中止、终结委托拍卖工作。

第七章  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审判、执行部门对流拍财产决定变卖的,交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在自行组织变卖时遵循无偿服务的原则,不得向当事人和买受人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第四十六条  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由审判、执行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在移送变卖时予以注明。

第四十七条  流拍财产的变卖以委托拍卖机构变卖为主,法院公告变卖为辅两种方式。

公告变卖时,人民法院发布变卖公告应当按拍卖公告发布的要求进行。公告应当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所在地、价格、变卖截止时间、汇款账号、联系人及地点等事项。

委托拍卖机构变卖按照委托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出价者为买受人;多人出价的,以出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在公告期限内无人出价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变卖过程应当制作工作笔录,变卖成交后,应当制作变卖工作报告并附相关材料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八章  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五十条  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由省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库组成。省高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中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适用于本辖区内两级法院,基层法院不再建库,直接在上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用。

第五十一条  中级法院负责本级备选库内评估、拍卖机构的初步筛选审定,并报省高级法院审批。

省高级法院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合格的机构内,择优选用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建立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并负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择优确定入册机构。

第五十三条  已入选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监督,每年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与评估、拍卖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考核调整,对入册机构实施动态开放式管理。

各级法院在委托工作中,应当建立入册机构信誉档案,记录评估、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出庭、拍卖等各个环节的情况,并按要求逐级上报,作为年度考核调整的依据。

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年度清理工作完毕后,负责编制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以供全省法院使用。

第五十五条  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中删除或者除名:

(一)申请自愿退出的;

(二)专业技术力量薄弱、资质等级不达标、设备落后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受委托的;

(四)不按规定会见当事人,影响执业公正的;

(五)有违反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评估、拍卖、变卖错误或者诱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拒绝回复质询的;

(七)不按时报送年度材料,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

(八)未尽保密义务,影响执业公正或者出现重大瑕疵的;

(九)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委托评估、拍卖、变卖:

(一)未按规定完成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

(二)涉嫌违规、违纪情况尚在调查的;

(三)正在接受行业整改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停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除名、暂停委托的,应当报省高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相关秘密的;

(二)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当事人或者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评估、拍卖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或者自行组织变卖的;

(五)违反评估、拍卖机构选定程序的;

(六)对评估、拍卖机构的报酬、佣金进行扣留或者要求分成的;

(七)其他违反人民法院纪律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除名或者暂停委托,并抄告行业主管部门。

受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遇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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