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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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委托鉴定工作。没有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法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本院的委托鉴定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委托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

(一)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

(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

(三)会计、审计;

(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

(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

(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

(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

(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

(九)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

(十)知识产权技术鉴定;

(十一)电业技术鉴定;

(十二)文物珠宝鉴定;

(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委托的鉴定。

第四条  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

委托鉴定工作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三种方式择优确定鉴定承办机构。

第五条  委托工作应当遵循司法回避原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应当回避的,由分管院领导决定。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回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已经选定的鉴定机构,在被确定回避后,应当按程序另行选择鉴定机构。

遇有其他法定回避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收集、认定和移送相关鉴定材料;

(三)确定鉴定基准日、财务审计期间等;

(四)协助勘验、检查;

(五)查收鉴定文书和相关鉴定材料;

(六)反馈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委托鉴定案件;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随机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三)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及相关事宜;

(四)督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五)协调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六)监督鉴定过程、掌握鉴定进度;

(七)负责送达鉴定征求意见稿,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座谈并听取意见;

第二章  委托鉴定的移送与交接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由承办人填写移送鉴定表一式二份,由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留存,经部门负责人审签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连同相关鉴定材料一并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九条  移送鉴定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名称;

(二)简要案情;

(三)鉴定事项和要求,鉴定完成时限;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关鉴定材料;

(五)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六)既往鉴定情况;

(七)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

(八)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九)移送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移送鉴定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质证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既往鉴定文书;

(四)财产的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件;

(五)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接受移送鉴定案件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鉴定表是否填写全面、准确;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需要补充材料;

(三)收案人在鉴定案件移送表上签名并交承办人一份留存;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选择方式:

刑事案件需要委托鉴定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在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择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或者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未申请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执行需要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商、随机或者指定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需要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确定鉴定机构的选择时间,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按时到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愿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邀请同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见证。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分别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确认。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采取摇珠、抽签等随机选择方式,在人民法院建立的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确定,并由当事人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确认。

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以外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专业资格,以及能否承担相应鉴定工作任务等进行审查,若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或者不具有承担相应鉴定能力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选择。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权利或者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的监督下,会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随机选择,并制作机构选择笔录,由参与选择的一方当事人确认,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见证。选择机构情况应当告知未到场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在选择机构时提出,理由成立的,应当回避。鉴定机构选定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暂停鉴定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鉴定委托书、附表和鉴定材料清单,3日内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签收后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存档。

发现所选鉴定机构缺乏相关检验技术或者委托鉴定要求与机构专业不相称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及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交纳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向鉴定机构交纳,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交将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报情况,并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基准日、财务审计期间等;

(六)鉴定完成时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

(八)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九)既往鉴定情况;

(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接收委托时或者鉴定过程中,认为送检材料不齐,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协助提取鉴定材料,并组织当事人对材料进行确认。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或者协商认可的材料,应当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当事人双方对材料有争议时,应当经过审判、执行部门质证认定后,方可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及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时安排人员开展鉴定工作,掌握鉴定人员的联络方式,以便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得单独会见鉴定人员。确有必要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会见;鉴定需要检查、勘验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安排,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提交征求意见稿,交案件当事人和审判、执行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交换意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稿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的时限,一般案件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重大、疑难案件在6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申请,适当延期。

补充材料、中止鉴定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间。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的,或者经延长鉴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仍不能完成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终止鉴定委托,并根据需要更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收到终止委托鉴定通知后,3日内将送检全部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已经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更换鉴定机构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和移送鉴定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并按程序重新进行选择、委托。

第二十五条  鉴定文书除要求鉴定机构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外,还应当包括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手段等内容。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鉴定记载材料。

移送鉴定文书时,应当附鉴定文书电子文档。

第五章  鉴定的中止与终结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影响鉴定工作进行的,可以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者需要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

(二)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占有鉴定材料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已经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中止鉴定和终结鉴定情形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并函告审判、执行部门。

中止鉴定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鉴定。终结鉴定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日内将送检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书面说明终结鉴定的原因。

第六章  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由省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库组成。省高级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中级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适用于本辖区内两级法院,基层法院不再建库,直接在上级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用。

第三十条  中级法院负责本级备选库内鉴定机构的初步筛选审定,并报省高级法院审批。

省高级法院在相应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合格的机构内,择优选用鉴定专业机构,建立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并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择优确定入册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已入选鉴定机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监督,每年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与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考核调整,对入册机构实施动态开放式管理。

各级法院在委托工作中,应当建立入册机构信誉档案,记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出庭等各个环节的情况,并按要求逐级上报,作为年度考核调整的依据。

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年度清理工作完毕后,负责编制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以供全省法院使用。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删除或者除名:

(一)申请自愿退出的;

(二)专业技术力量薄弱、资质等级不达标、设备落后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受委托的;

(四)不按规定会见当事人,影响执业公正的;

(五)有违反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或者诱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拒绝回复质询的;

(七)不按时报送年度材料,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

(八)未尽保密义务,影响执业公正或者出现重大瑕疵的;

(九)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委托鉴定:

(一)未按规定完成委托鉴定的;

(二)涉嫌违规、违纪情况尚在调查的;

(三)正在接受行业整改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停委托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名、暂停委托的,应当报省高级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鉴定机构在其执业活动中严重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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